四、余论:法治国家中政策的合理化存在方式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法治,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199。简单地说,法治就是法的统治,就是法律至上之治。一个法治国家,崇尚法律的权威自不待言,同时也要处理好具有灵活性的政策与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 政策与法律各自背后利益主体的不同形成了政策与法律作为社会调控规则体系的内在张力。政策与法律是社会规范调控体系中最具能动性的两类社会规范,均由相应的主体人为地制定。但对于执政者而言,政策不论是从产生还是具体的运行都更易于操作,其对执政者——政策制定者的利益维护更加直接,执政者也更易于选择政策来进行社会调控,这与法治社会中法律至上必然产生冲突,在政策与法律之间形成矛盾。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法治社会规则调控系统的中枢,正确处理好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二者之间保持一种适度的张力,才能使执政集团自身的利益维护、社会整体的发展与社会个体权益的保护三者之间实现平衡,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双重目的实现。 在法治国家中,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一个是法律缺位的地方,再有就是政策本身成为法律从而发挥作用,或者仅仅是对法律进行指导,而这两者均应以政策本身具有合理性为前提。 政策即非像风俗、习惯等规范是特定历史文化条件下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也非像法一样是全民意志的体现,而是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根据自己的具体目的而制定的,其中体现着制定主体的利益考量。相对于社会的整体发展而言,这种特定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自己特定目的而制定的政策就有了是否合理的问题,所谓合理有着两个方面的理解,即合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合于人类理性的主观规律——合于社会的认可。这在客观上体现为,政策的合法化,即由法定主体为使政策方案获得合法地位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实施的一系列审查、通过、批准、签署和颁布政策的行为过程;政策的法律化,即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将成熟、稳定而有立法必要的政策转化为法律,以此来保证政策的合理性存在,不至于与法治的价值取向相背离。 参考文献: [1]陈振明.政策科学——公共政策分析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吴丙新.法律漏洞补充理论的三个基本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2).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